(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據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海軍、空軍部隊組成,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以下稱香港駐軍)。
第三條 香港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員額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香港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四條 香港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章 香港駐軍的職責
第五條 香港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一)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擔負防衛勤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香港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七條 香港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香港駐軍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并享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八條 香港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